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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监狱企业破产预案审批工作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关闭破产计划项目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将准备工作情况及相关资料报告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
  (四)监狱企业关闭破产进入法律程序后,各有关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要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债权回收、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工作。
  四、资产和债务划分
  (一)各有关监狱必须按照《监狱法》,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农字[1997]15号),以及建设部、原国家计委《监狱建设标准》(建标[2002]258号) 的规定,将现有资产划分为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做好监狱企业资产界定和清理工作。监管改造用资产不列入监狱企业破产财产范围。
  (二)省(区、市)监狱管理局统贷统还的银行贷款,要根据使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将贷款本息划转到具体使用贷款的监狱企业,并办好相关手续。
  (三)监狱企业为其他监狱企业贷款提供担保责任问题的处理(包括监狱企业集团中母子公司之间的担保),按照《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债权金融机构审查政策性破产建议项目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9号)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五、有关政策和职工安置
  (一)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原则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发[1997]10号)的规定执行。
  (二)已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缴。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所需资金,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妥善解决。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其职工原则上由所属监狱用职工安置经费多渠道妥善安置。对属于资源枯竭的煤炭和有色金属矿山的监狱企业,按照当地政府对类似关闭破产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解决好职工安置问题。
  (三)各有关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主动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各项具体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妥善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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