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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
 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4]律发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 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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