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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
五条
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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