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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号--商务部对乙醇胺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4年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品(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二、被调查产品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2年)中的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
        H  H H
         \  | | 
  单乙醇胺   N--C--C--O--H
         /  | | 
        H  H H

           H H
           |  |
           C---C---O---H
          / |  |
         /  H  H
         /   
  二乙醇胺 H---N   
         \  H  H
         \  |  |
          \ C---C---O---H
           |  |
           H  H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 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 也用于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如下:
  (一)日本公司 137%
  (二)美国公司
  1.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 32%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59%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112%
  (三)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 27%
  (四)马来西亚公司
  1.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 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40%
  (五)台湾地区公司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23%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43%
  (六)墨西哥公司 21%
  三、终止对原产于德国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调查期内,原产于德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四、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4年3月2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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