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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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