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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2004年2月27日 国税函[2004]311号)


北京、天津、上海、河北、江苏、浙江、广东、海南、辽宁、广西、山西、吉林、江西、安徽、河南、湖北、山东、湖南、四川、云南、青海、甘肃、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关于向下属子公司提取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钢财〔2003〕16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459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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