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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四)建立了必需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五)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并有合理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
  (六)制定了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和措施,井下人员使用合格的矿灯照明;
  (七)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
  (八)有可靠电源,井下必须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选用电器设备和电缆;
  (九)每一矿井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建立瓦斯检查和管理制度;
  (十)矿井必须有防治水害的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探放水设备;
  (十一)必须有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提升设备、钢丝绳、信号和断绳保险及制动装置。
  (十二)办矿负责人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基本知识和相应的办矿资格。矿井的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新工人必须进行强制培训;
  (十三)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对现有的个体采煤进行严格审查、分类处理
  (一)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工商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一律停止开采。对拒不停采,造成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停采的矿点要恢复开采,必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才能恢复开采。
  (二)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具备办矿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的,限期在一年内达到办矿条件,逾期达不到者,由发证、发照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超层越界开采,特别是进入统配和地方国营煤矿范围内开采的,要责令撤出,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具备办矿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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