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3年 第81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已于2003年10月正式签署并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及背页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规则一:定义 在本附约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
《协议》的各单独成员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材料”应包括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三)“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符合原产条件的产品。
(四)“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一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五)“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在本
《协议》中,如果一成员方进口的产品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该产品应视为原产货物并享受优惠关税减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