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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宣布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4年1月16日 发改价格[2004]90号)


民航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5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二、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局按规定程序将收费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附件: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附件:       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民航总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开展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等业务,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
  对民用航空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并核发国籍登记证书时,向申请人收取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为:
  (一)首次登记费标准:限制类航空器每架次400元;航空器最大起飞全重小于50000公斤(含50000公斤)的,每架次 1000元;航空器最大起飞全重大于50000公斤的,每架次2000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按首次登记费收费标准的50%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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