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修订)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