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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4)烟气净化系统投入药剂或增湿引起的烟气量的附加量;
  (5)引风机前漏入系统的空气量。
  7.5.5.2 引风机应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7.5.5.3 烟囱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有关规定。
  7.5.5.4 烟气管道应采取吸收热膨胀及防腐、保温措施,并保持管道的气密性;烟气管道易积灰部位,应有清除积灰的措施。
  7.5.5.5 烟气净化系统采用半干法方式时,飞灰处理系统应采取机械除灰或气力除灰方式;采用湿法烟气净化方式时,应采取有效的脱水措施。
  7.5.5.6 飞灰收集应采用避免飞灰散落的密封设备,并应采取防止灰分板结的措施,排灰口附近宜设置增湿设施。
  7.5.5.7 飞灰贮存装置宜采取保温、加热措施。
  7.5.5.8 飞灰处理系统宜采用中央控制室控制方式,并可实现就地控制。
  7.6 残渣处理系统
  7.6.1 残渣处理系统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和飞灰无害化处理设施。炉渣处理系统应包括除渣、冷却、输送、贮存等设施。飞灰处理系统应包括飞灰收集、输送、贮存等设施。
  7.6.2 废物焚烧过程产生的飞灰属危险废物,必须在焚烧处置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再送至指定的安全填埋场处置。其无害化处理主要有热固化、固化、化学稳定化、酸或其它溶剂洗涤。焚烧产生的炉渣可送指定废物填埋场填埋处置。其他烟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体废物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鉴别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置;否则可送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7.6.3 残渣处理系统应具有稳定可靠的机械性能、易维护的特点。
  7.6.4 残渣处理系统必须保持密闭状态。
  7.6.5 焚烧厂的残渣处理系统应具有较高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
  7.7 自动化控制系统
  7.7.1 一般规定
  7.7.1.1 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必须适用、可靠。应满足设施安全、经济运行和防止对环境二次污染的要求。
  7.7.1.2 焚烧厂的自动化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高可靠性、性能价格比适宜的设备和元件。
  7.7.2 自动化水平
  7.7.2.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包括进料控制系统、焚烧控制系统、烟气净化控制系统、辅助工程控制系统和其他必要的控制系统。
  7.7.2.2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应具有较高的自动化水平,应能在少量就地仪表和巡回检查配合下,在中央控制室通过计算机监控系统实现对医疗废物焚烧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热能利用及辅助系统的集中监视和控制。主要设备控制均设计算机自动控制和就地控制两种形式。
  7.7.2.3 对不影响整体控制系统的辅助装置,可设就地控制柜,必要时可设就地控制室,但重要信息应送至中央控制室。
  7.7.2.4 焚烧线的重要环节,应设置现场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7.7.2.5 对重要参数的报警和显示,除计算机监控外,还可设声光报警器和数字显示仪。
  7.7.2.6 应设置独立于计算机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7.7.3 检测与报警
  7.7.3.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检测,应包括: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运行的参数,辅机的运行状态,必需的环境参数。
  7.7.3.2 计算机监视系统的全部测量数据、数据处理结果和设施运行状态,应能在显示器显示,并具有数据存储和打印功能。
  7.7.3.3 焚烧炉排气筒应按《固体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设施。
  7.7.3.4 焚烧厂应对焚烧烟气中的烟尘、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实现自动连续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要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二恶英采样检测频次不少于1次/年。
  7.7.3.5 燃气调压间或液化气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
  7.7.3.6 重要检测信号应选用双重化的输入接口。
  7.7.3.7 必要时,各工艺系统设备可设置就地显示仪表,但不应使用对人体有危害的仪表。
  7.7.3.8 控制室内不应引入油、水、汽的一次仪表。
  7.7.3.9 热工报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艺系统主要工况参数偏离正常运行范围;
  (2)保护和主要的联锁项目;
  (3)电源、气源发生故障;
  (4)热工监控系统故障;
  (5)主要辅机设备故障。
  7.7.3.10 重要工艺参数报警信号源,应直接引自一次仪表。
  7.7.3.11 计算机监视系统功能范围内的全部报警项目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并打印输出。
  7.7.3.12 当采用常规仪表报警时,其信号不应取自动控制系统。报警器应具有声光报警功能。

8 配套工程

  8.1 电气系统
  8.1.1 焚烧厂供电方式应根据用电要求,与当地电力部门协商确定。
  8.1.2 焚烧厂主要用电负荷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二级,应有备用电源。
  8.1.3 焚烧厂应设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给厂内需要不间断供电的设备供电。
  8.1.4 焚烧厂应设直流配电装置及不间断电源系统供仪表、计算机监控及控制系统的应急电源。
  8.1.5 照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GB50034-1992)中的有关规定。
  8.1.6 正常照明与事故照明应采用分开的供电系统,并宜采用下列供电方式:
  (1)事故照明宜由蓄电池组供电。
  (2)焚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通道、楼梯间以及远离焚烧厂房的工作场所的事故照明,宜采用自带蓄电池的应急灯。
  (3)厂房内安装高度低于2.2m的照明灯具,宜采用24V电压供电。
  (4)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24V,在狭窄地点和接触良好金属接地面上工作时,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12V。
  8.1.7 焚烧厂房及辅助厂房的电缆敷设,应采取有效的阻燃、防火封堵措施。
  8.1.8 焚烧厂应设置通讯设备,保证厂区岗位之间和厂内外联系畅通。
  8.2 给水、排水和消防
  8.2.1 给水
  8.2.1.1 厂区室外和室内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消防联合供水系统。
  8.2.1.2 各种设备冷却水和其他生产废水,宜经过处理后再重复利用。
  8.2.2 排水
  8.2.2.1 焚烧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8.2.2.2 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1997)的有关规定。
  8.2.2.3 焚烧厂清洗、消毒产生的废水按医疗机构产生污水处理。并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执行,产生的污泥属危险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理。
  8.2.2.4 焚烧厂的非医疗废水应经过处理后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1989)的有关规定。当废水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
  8.2.3 消防
  8.2.3.1 医疗废物焚烧厂房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丁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贮存库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丙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2.3.2 焚烧炉采用轻柴油燃料辅助燃烧时,日用油箱间、油泵间应为丙类生产厂房,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布置在厂房内的上述房间,应设置防火墙与其他房间隔开。
  8.2.3.3 焚烧炉采用气体燃料辅助燃烧时,燃气调压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极,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1998)的有关规定。
  8.2.3.4 焚烧厂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1997)的有关规定。
  8.2.3.5 焚烧厂房的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2001)的有关规定。
  8.2.3.6 焚烧厂房内部的装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01)的有关规定。
  8.3 采暖通风与空调
  8.3.1 焚烧厂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2 建筑物的采暖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3 建筑物的采暖设备宜选用易清扫并具有防腐性能的散热器。
  8.3.4 贮存间宜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8.3.5 建筑物的空调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6 中央控制室宜设置空调装置。
  8.3.7 当建筑物的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该建筑应设空调装置。
  8.4 建筑与结构
  8.4.1 焚烧厂主要生产设备宜布置在有屋盖的车间内。卸料、贮存、转运、输送和上料系统必须设置在有屋盖的车间内。
  8.4.2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厂的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应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并保证新风量30立方米/人·小时。室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8.4.3 焚烧厂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生产区与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区之间应有隔离设施。
  8.4.4 厂房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线路,避免交叉。
  8.4.5 厂房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基本热工性能和使用的要求。
  8.4.6 焚烧厂房楼(地)面的设计,除满足工艺的使用要求外,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1996)的有关规定。对腐蚀介质易侵蚀的部位,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1995),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贮存设施墙面应方便进行清洗消毒,中控室地面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8.4.7 厂房采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01)的有关规定。
  8.4.8 焚烧厂房宜采用自然通风,窗户设置应避免排风短路,并有利于组织自然通风。
  8.4.9 严寒地区的建筑结构应采取防冻措施。
  8.4.10 大面积屋盖系统宜采用钢结构,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207-2002)的有关规定。屋顶承重结构的结构层及保温(隔热)层,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设保温层的屋面,应有防止结露与水汽渗透的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的有关规定。
  8.4.11 中央控制室和其他必需的控制室应设吊顶。
  8.4.12 医疗废物卸料、贮存设施应进行防渗处理,按现行国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规定执行。
  8.4.13 进行结构设计,应满足《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规范规定。
  8.4.14 厂区内应进行地质勘察,以确定地质情况。地质勘察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的有关规定。
  8.4.15 楼(地)面活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安装、检修、使用的要求确定,同时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的有关规定。
  8.4.16 焚烧厂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疲劳、变形、抗裂及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地区的结构,还应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能力计算。同时应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1988)、《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有关规定。
  8.4.17 地基基础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基承载力和变形计算,必要时尚应进行稳定性计算。
  当地下水埋藏较浅,建(构)筑物存在上浮问题时,尚应进行抗浮验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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