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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公告

  5.3.2 如发现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接收人员立刻向处置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同时,处置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当地环保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
  5.3.3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保存时间为5年,以备当地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检查。
  5.3.4 医疗废物处置厂应每天统计接收医疗废物的数量或重量,并输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5.4 暂时贮存
 
 5.4.1 进入处置厂的医疗废物若不能立即处置,应盛装于周转箱内贮存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中。
  5.4.2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应具有良好的防渗性能,易于清洗和消毒。
  必须附设污水收集装置,收集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产生的污水。
  5.4.3 当处置厂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当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5.5 处置技术要求
  5.5.1 医疗废物焚烧(热解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则上,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建一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
  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建两座,特大型城市可建三座。
  (2)对每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其正常运行的焚烧(热解焚烧)炉数量不应超过三台。
  5.5.2 医疗废物焚烧(热解焚烧)炉应符合以下要求:
  (1)自动投料,不得损坏包装;
  (2)设置温度、炉压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3)设有运行工况(温度、炉压、CO、O2等)在线监测及记录系统;
  (4)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焚烧程序的控制系统;
  (5)符合相关的职业卫生与安全标准。
  5.5.3 主要处置工艺与运行要求
  (1)医疗废物在进入高温焚烧(热解)炉之前,任何人不得打开医疗废物包装袋取出医疗废物,应使医疗废物处于完好包装状态。
  (2)医疗废物焚烧开始时,应确保当焚烧系统达到规定温度时,才开始运转、进料和处置医疗废物。
  (3)高温焚烧处置装置应设置二燃室,并保证二燃室烟气温度≥850℃时的停留时间≥2.0s,烟气中氧浓度含量6%-10%(干烟气)。
  (4)烟气净化系统应包括:控制二恶英再生成的急冷装置,控制酸性气体的装置和除尘装置,除尘装置优先采用布袋除尘器。
  (5)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排气筒高度、焚烧效果与焚烧(热解焚烧)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的相应要求。
  (6)医疗废物焚烧设施的烟气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应能监测CO、烟尘、SO2、NOX项目,在线监测记录系统与当地环保局联网并保证处于正常状态。
  5.6 焚烧残余物的最终处置
  5.6.1 医疗废物除尘设备产生的飞灰必须密闭收集贮存,并按照GB18598《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固化填埋处置。
  5.6.2 焚烧产生的炉渣可送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经检测属于危险废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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