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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0号--关于为保证《关税条例》顺利实施执行中有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 第80号)


  国务院2003年11月23日发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令[2003]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保证《关税条例》的顺利实施,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款滞纳金的征收
  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海关对滞纳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并持续至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税款滞纳行为,滞纳金分两段计征,2003年12月31日前按千分之一计算,2004年1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二、关于税费计征汇率的确定
  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折合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和计征有关税费时,应当采用当月适用的计征汇率计算。每月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的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以外的外币计价的,为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发布公告,另行规定计征汇率。
  进出口货物应按照《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税率适用日期当日所适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对于进口转关货物,应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适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提前报关的,按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适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
  2004年1月的税费计征汇率,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2003年12月17日的相关汇率。
  三、关于暂准进境货物税款的征收
  根据《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该条第一款所列的9类暂准进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经海关批准的延长期)内,可以暂不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其他暂准进口货物应自暂准进境之日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的计征办法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18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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