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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失效]

  公式中的“非自由贸易区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价值”是指该材料的进口到岸价格或者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者加工的东盟国家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原产于东盟国家的产品在任一东盟国家境内被用于制造、加工成其他制成品,并且该制成品中自由贸易区各成员国成分累计值不少于40%的,该制成品的原产国为进行制造或者加工的东盟国家,该制成品应当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第八条 在东盟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规定的,加工制造国为其原产国。该标准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九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某一东盟国家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或者从某一东盟国家经过其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运输至我国,但途中没有经过任何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进口货物运输途中经过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包括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运输至我国,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东盟国家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产品经过上述国家时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为保持产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外,产品在上述国家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货物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与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的外,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燃料、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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