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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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