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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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