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队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报表;
(二)上一级统计局或调查队的初步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调查队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统计局有关司、队审批、核发。
第八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应发给普查员证。普查员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管理。
第九条 经过批准使用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二)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单位名称及其发证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调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在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国家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者须交回《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调离统计系统的;
(三)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国家统计调查证》,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按原办理程序补办手续。发证单位应公开声明作废。《国家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