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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

国家统计局令
 (第2号)


  现将《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刘洪
                          1999年4月14日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是全国统计系统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调查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纳入国家编制管理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统计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三)参加抽样调查及其他全国一次性调查的人员。
  第六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须先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由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审批、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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