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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担任机长的外籍驾驶员,除具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带仪表等级的公共航空运输驾驶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二、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Ⅰ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以熟练的汉语或者英语进行航行通话的能力。
  第八条 担任飞行教员的外籍驾驶员,除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过飞行教员;
  二、总飞行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

第三章 雇用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说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理由,并且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合适证明材料;
  二、拟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国籍、学历、工作经历以及相应的合适的证明材料;
  三、航空承运人对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工作安排和教育训练计划;
  四、航空承运人拟安排与外籍飞行人员同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中国飞行人员的名单及其英语知识水平和会话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接到雇用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授权承办的部门在审核申请时,还应考虑:
  一、承运人是否有合理的原因雇用外籍飞行人员;
  二、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是否适合于承运人经营范围和经营目的;
  三、申请雇用的航空承运人的中国机组成员与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在语言上的配合能力。
  第十一条 航空承运人只有在接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雇用的决定后,方可与外籍飞行人员签订雇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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