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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主要是对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管理规范,目前已被其他规定取代,应当废止。)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修正)
 (1997年1月6日 民航总局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民用航空运输的需要,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第三条 飞行人员是指直接操纵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设备的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工程师)。
  第四条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承运人)不得雇佣外籍飞行人员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五条 没有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飞行人员执照及其相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任何外籍飞行人员不得从事第二条规定的飞行。

第二章 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航空承运人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
  二、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运输飞行人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在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三年以上,并且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
  四、具有以汉语或者英语进行陆空和机组之间通话能力;
  五、没有因个人失职而造成飞行事故的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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