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2003年3月10日 铁财[2003]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管理,确保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明确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出现不规范操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各事业单位、直附属单位(不含企业,下同)以及部属企业所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用本单位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方式对预测未来有收益的项目出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利用货币资金购买政府债券。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也不得进行境外投资。不得用财政拨付资金对外投资。
第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兴办企业,应遵守《
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铁道部铁财〔1998〕47号),兴办的企业要按照《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政部财管字〔2000〕116号,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资评〔2000〕12号转发)办理产权登记。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须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价值。
第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在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科学、谨慎决策。决策前要充分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严格按照前期调研、集体决策、授权办理、协议管理、后期跟踪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在具有初步投资意向的基础上,事业单位的计划、财务、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前期调研工作,有关责任部门应负责撰写《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要包括对合作方的资信状况的调查及合法地位的确认,要编制投资预算,做好投资回报及风险分析,要对项目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并提出是否投资的倾向性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