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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
 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
 (1999年2月2日 [1999]行他字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广东省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使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中的第一个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扣押的行为能否当作两种行为看待的问题,我们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不应将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暂扣的行为看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使证暂扣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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