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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
 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3年5月19日 国税函[2003]52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贷款给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取得的贷款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3]4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大宇水泥(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水泥)于1995年4月从韩国进出口银行贷款119,221,000美元用于机器设备购置,年利率为7.05%。2002年12月,为缓解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资金困难,韩国进出口银行与大宇水泥对1995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了修改,降低了贷款利率,延长了还贷时间,重新确定了合同本金为57,178,783.9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及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第一条第(二)款综合所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息,当该利息是支付给自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贷款,应在中方免税”的规定,对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上述贷款利息准予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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