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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四)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沿海水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载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记录的;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船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国外进行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八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八十五条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十六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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