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对船舶处以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违反《
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船舶登记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
国旗法》和交通部公布的《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船舶不按规定悬挂中国国旗,或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依照《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本节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在非经营性船舶上服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职务证书;
(二)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三)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以及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六)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的,依照《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宣布作废。
本条前款规定的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行为:
(一)持用弄虚作假、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方式从海事管理机构获取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二)持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三)持用采取转让、买卖、租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他人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所配船员未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三)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