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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 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国旗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六)《航标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十三)《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
  (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九)没收违法所得;
  (十)没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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