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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委主任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资委公告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办公厅将规章文本一式2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10份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立法法和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存档。
  第三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制定联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国资委。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除涉及内容多、调整对象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设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第四十二条 国资委有关制度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党委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发布的程序,由国资委党委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送国资委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委内有关单位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进行,提出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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