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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
 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2003年4月9日 税委会[2003]8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商公平发[2003]2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上述四国的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4月10日起的5年。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为29161200。包括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c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
  二、对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一)韩国
  1.株式会社LG化学(LGChem,LTG.)2%
  2.其他韩国公司20%
  (二)马来西亚
  1.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4%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38%
  (三)新加坡
  1.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30%
  2.其他新加坡公司49%
  (四)印度尼西亚
  1.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11%
  2.其他印度尼西亚公司24%
  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对自2002年12月5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化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前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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