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2: 废止文件目录
1、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
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
3、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
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
4、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
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
5、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
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97)汇国核字第001号
7、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
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8、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
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9、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
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
10、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
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