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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和补办手续。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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