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涉及出口收汇考核问题的相关条款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5日 汇发[2003]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监管和服务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新的《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见附件),并征得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签同意。现将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
《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将于近期分批在全国推广运行。鉴于各地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时间有先后,为避免出现混乱,在
《办法》开始施行后,凡已经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应当按照
《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尚未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仍按原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