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换证工作中发现的以往因各种原因造成的矿区范围重叠、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重叠的问题,在换证中按下列原则一并解决:
1.维护历年矿业秩序整顿成果和调处矿业纠纷的裁决意见。邻接的矿区范围双方有协议的,应维持原有协议;曾有纠纷但经有关部门依法协调和裁决过的,以协调和裁决意见为准。
2.原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同一民事主体或同一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一民事主体或其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供换证机关参考、裁定。
3.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为不同民事主体且分属不同行政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的,由当事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级别较高一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裁定原则如下:
(1)采矿权在探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采矿权人利益,优先划定矿区范围;
(2)探矿权在采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探矿权人利益。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储量并准备开采的,原则上采矿权人应撤出。采矿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可经协商在给予探矿权人一定补偿的前提下,保留采矿权人最低限度的矿区范围,探矿权范围做相应的变更。
1986年《
矿产资源法》实施前已经生产或在建的矿山企业,在处理其矿区范围重叠时应以当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矿山设立之日为矿山合法设立日期。
(四)矿区范围应当按照
《开采办法》中确定的原则划定,原开采范围之外除必要的井巷工程设施外,不应划入换证的矿区范围。但对于原开采范围外、矿区范围内的接替资源,采矿权人认为从生产发展考虑必须保留的,可按《区块办法》、
《开采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对该区域的开发规划分别办理该区域的探矿权、探矿权保留或采矿权,使其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得到保护。
八、对换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正确处理好采矿登记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关系。矿山企业在申请换证时已进行储量审批或储量检测工作的,在换证的申请书中填写经审批或检测的储量;尚未进行储量审批或检测工作的,换证时申请书中填写采矿权人申报的储量,采矿权人在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再按规定限期进行储量登记工作。其他工作也不得借换证之机“搭车”,以确保换证工作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