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排他性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9年7月9日 国土资函287号)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地质总局:
你局《关于探矿权排他性法律问题的请示》(核总地办发〔1999〕1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有关探矿权排他性原则在《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1986年颁布的《
矿产资源法》第
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1996年修改后的《
矿产资源法》第
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
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对探矿权排他性原则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