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规定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但没有规定可设置采砂许可证和吊销采砂许可证的内容,而《办法》却针对采砂许可证设置了一系列行政处罚。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办法》超越了省(区、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
此外,对于乱采滥挖、无证采挖包括河道砂石、砂金等在内的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的配套法规已规定了行政处罚,而《办法》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又设立了罚款的处罚,这与《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不符。
鉴于以上情况,建议贵省协调处理《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进一步理顺河道采砂、采金的管理关系。
附件: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略)
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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