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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几点意见的函

地质矿产部关于《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几点意见的函
 (1996年9月10日 地函28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地质矿产报于1996年8月1日编发的第563期《参考情况》反映贵省1991年6月发布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与《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在实际执行中造成了严重混乱,对贵省河道采矿的监督管理产生了不良影响。经研究核实,现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该条规定中设立采砂许可证与《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相抵触。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的规定,砂石、砂金属于矿产资源。无论其赋存于草原、森林、滩涂、山岭,还是河道、海洋等地域,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配套法规,开采砂石、砂金都应当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开采河道中的砂石、砂金亦不应例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以1990年5月18日法工办发14号文和1991年3月7日法工委发18号文分别就河北、江西两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答复,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既应执行水法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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