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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对《关于港区整治开发工程中抽砂造地适用法律的请示》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对《关于港区整治开发
 工程中抽砂造地适用法律的请示》的复函
 (1996年4月6日 地函70号)


江西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关于港区整治开发工程中抽砂造地适用法律的请示》(赣地厅字〔1996〕0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砂石属于矿产资源。全国人大法工委在1990年和1991年曾分别发文(法工办发文〔1990〕14号、法工委发文〔1991〕18号)答复河北、江西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河道采砂的法律适用问题。两个文件在答复时均明确指出:在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需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根据上述规定,你省环宇咨询公司使用抽砂船抽取江内大量砂石的行为,属于在河道内的采矿行为,应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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