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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8.球形储罐;
  9.移动式压力容器。
  (二)压力容器的焊接接头应按设计图样的要求进行无损检测。但下列压力容器的A类及B类焊接接头应进行100%射线或超声检测,材料厚度≤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采用射线检测。
  1.第三类压力容器;
  2.第二类压力容器中易燃介质的反应容器或储存容器;
  3.设计压力大于5.0MPa的压力容器;
  4.设计压力大于0.6MPa的管壳式余热锅炉;
  5.焊缝系数为1.0的压力容器(无缝钢管制筒体和压力容器本体最后焊接的一条环焊缝除外,但后者应提供保证其焊接质量的相应焊接工艺);
  6.使用后无法进行内部检验或耐压试验的压力容器;
  7.简体钢板厚度大于30mm的碳素钢和厚度大于25mm的低合金钢或奥氏体不锈钢制压力容器;
  8.使用Cr—Mo低合金钢和抗拉强度标准规定下限值大于540MPa的材料制造的压力容器;
  9.盛装高度和极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
  10.耐压试验为气压试验的压力容器;
  11.按分析设计标准建造的压力容器;
  12.多层包扎压力容器内筒和热套压力容器各层单筒的对接焊缝;
  13.图样规定需进行100%射线或超声检测的压力容器。
  (三)除本条二款规定以外的压力容器,允许对其A类及B类焊接接头进行局部无损检测。局部无损检测的检测长度为不少于每条焊缝长度的20%,且不小于250mm。但下列焊接接头应全部检测,合格级别按容器的要求:
  1.对所有T型焊接接头;
  2.开孔区域内(以开孔中心为圆心,1.5倍开孔直径为半径的圆内)的焊接接头;
  3.被补强圈、支座、垫板等其他元件所覆盖的焊接接头;
  4.拼接封头和拼接管板的对接接头;
  5.公称直径大于250mm接管的对接接头的无损检测比例及合格级别应与压力容器本体焊接接头要求相同。
  (四)不允许采用降低焊接接头系数而不进行无损检测。
  (五)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报告和气密性试验报告应记载试验压力、试验介质、试验介质温度、保压时间和试验结果。试验报告随同设备同时交给客户。
  第五十八条 气瓶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各类气瓶必须按照中国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型式试验前,设计文件需经鉴定。暂时没有中国国家标准时,应将所依据的制造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报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量的关键项目,如设计温度、设计压力、爆破试验、无损检测、力学性能等,均不得低于中国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各类进口气瓶的颜色标志应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安全附件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

  第五十九条 基本条件
  (一)申请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依法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注册登记。
  (二)具有满足产品制造、试验要求的场地、车间、相关制造装备和检验试验设备。
  (三)安全附件制造企业应具备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安全附件制造的各主要环节,如设计、材料、焊接、无损检测、机械加工、热处理、压力试验、产品检验、计量等,须有相关人员负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中国相关法规、标准对安全附件性能的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见第四章。
  (四)安全附件制造企业应有能满足安全附件设计、材料、外购件、机械加工、焊接、无损检测、产品型式试验和质量管理等需要的各类技术人员,其比例不少于本企业员工数的5%;持证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的数量和项目应能满足产品制造的需要。
  第六十条 安全阀制造许可专项条件要求
  (一)申请制造许可的各型号安全阀均应通过型式试验。
  (二)应有足够大的仓库用以分类存放不同类型和规格的半成品和外购件,如阀体、阀盖、弹簧等。
  (三)应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起重、运输、焊接和无损检测设备,包括符合要求的焊材贮存、烘干设施和堆焊设备等;应有与所制造产品相适应的能保证加工精度的机械加工设备。
  (四)应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弹簧热处理设备及弹簧强压处理设备和试验设备。
  (五)应有满足制造要求所必须的研磨设备和相应的表面加工质量的检测设备。
  (六)应有满足制造要求所必须的安全附件的零部件几何尺寸测量器具。
  (七)应有满足制造要求所必须的水压试验设备和气密试验装置。
  (八)应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整定压力试验装置。
  (九)制造弹簧式安全阀应有全性能试验台架。其他形式的安全阀应具有相应的性能试验装置。
  (十)应有金属材料化学成分分析和力学性能试验装置。
  第六十一条 爆破片及其装置制造许可专项条件要求
  (一)申请制造许可的各型号爆破片及其装置均应通过型式试验。
  (二)应有满足爆破片制造要求所必须的压力机和相应的下料、成型、开槽设备。
  (三)应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起吊、传送和热处理设备。
  (四)应有能保证爆破片及其装置加工精度的机械加工设备和激光切割机。
  (五)应有与产品制造相适应的无损检测设备。
  (六)应有满足制造要求所必须的几何尺寸检测器具。
  (七)应有满足制造要求所必须的水压试验设备和气密试验装置。
  (八)应有与产品制造相适应的常温和高温爆破压力试验装置。
  (九)应有金属材料化学成分分析和力学性能试验装置。
  第六十二条 气瓶瓶阀制造许可专项条件要求
  (一)申请制造许可的各型号气瓶瓶阀均应通过型式试验。
  (二)应具备足够的存放气瓶瓶阀原材料、辅料、外协件、外购件和产品的库房。
  (三)应具备与所制造产品相适应的锻压成型、机加工设备、螺纹加工等专用设备以及起吊、传送设备。
  (四)应具备产品型式试验和其他检验所需的装置和器具(如启闭力矩测定、气密性试验、耐振性试验、耐温性试验、耐压性试验、耐用性试验、安全泄放装置试验、真空度检验等装置)。
  (五)应具有阀体材料化学成分分析和力学性能试验装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件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关于公布<锅炉制造许可证条件>的通知》(劳安锅局字[1995]52号)文中附件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条件》和《关于公布<压力容器制造企业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5]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工作程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指锅炉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证书的批准颁发及有效期满时的换证程序。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设制造许可办公室,负责办理制造许可日常事务。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A、B、C级锅炉和A、B、C级压力容器以及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须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资料应先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
  (二)申请D级锅炉、D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境内制造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三)申请锅炉、压力容器或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制造许可的境外制造企业应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
  第五条 申请时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应采用中文或英文,原始件为其他文种时,应附中或英译文):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表(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www.aqsiq.gov.cn)一式两份;
  (二)工厂概况说明;
  (三)依法在当地政府注册或登记的文件复印件;
  (四)工厂已获得的认证或认可证书复印件;
  (五)典型产品名称及相关参数和规格;
  (六)产品图纸和设计文件(适用于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见第十四条);
  (七)工厂质量手册;
  (八)其他必要的补充资料。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负责受理申请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第七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制造企业,安全监察机构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受理意见,并将一份申请表返回申请企业。
  第八条 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受理的境内制造企业,在同意申请受理时,发函通知该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发证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不受理意见并说明理由,将一份申请表返回申请人。
  第十条 获得申请受理的制造企业,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以下简称《许可条件》)中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试制相应级别的典型产品(或承压部件),以备制造许可审查和进行型式试验(仅适用于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一条 制造企业完成产品试制后,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安排进行实地条件的鉴定评审,并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按评审要求制定评审计划、组织评审组,并将评审日程安排至少提前一周通知到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评审组按《许可条件》的规定对工厂进行检查和产品检验,审查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核实生产场地、加工制造设备、检验试验设备及人员状况;
  (二)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文件;
  (三)审查质量管理体系的实施情况;
  (四)审查相关的技术资料;
  (五)对试制产品进行检查和试验。
  第十四条 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如:气瓶、安全阀、爆破片和气瓶阀门等,应在工厂检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查有关设计文件、图纸。
  (二)在现场随机抽样,由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型式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相应标准。
  第十五条 根据评审情况,评审组应做出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结论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条件。
  第十六条 评审报告结论为需要整改或不符合条件的,评审组应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七条 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企业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书面报评审组组长,由评审组核实确认,符合《许可条件》的,评审报告结论应改为符合条件。六个月内未完成整改的企业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评审报告结论应改为不符合条件。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依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完成书面鉴定评审报告报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章 《制造许可证》的批准颁发和换证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结论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审核结论意见为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由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发证部门为其签发《制造许可证》。对于审核结论意见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由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发证部门后向申请单位发出不许可通知。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证》自签署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企业如需在有效期满后继续持有《制造许可证》,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制造许可证》在有效期满时自动失效,企业被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三条 换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及批准发证程序同本程序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换证审查时,若其产品未发生适用标准、材质、结构型式和使用条件的改变,可免做型式试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结论为不具备换证条件的制造企业,由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发证部门后向申请单位发出不许可通知。并允许另行申请低于原制造级别的许可。

第六章 许可证的注销、暂停和吊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由于破产、转产等原因不再制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时,应将《制造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 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责令改正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明确责令改正的内容和时限。
  第二十八条 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说明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的原因和暂停期限以及责令企业整改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按照《管理办法》对持证制造企业实施吊销《制造许可证》时,发证部门应书面通知制造企业,说明吊销《制造许可证》的原因。制造企业应将《制造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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