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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原劳动人事部(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劳人锅[1986]2号)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442号)同时废止。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件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件2、附件3)一式2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 (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件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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