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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1日实施。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
  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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