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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税收问题的函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税收问题的函
 (1996年1月3日 地函3号)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我部陆续收到一些省地矿局和基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文件和电话,反映当地地方税务局要求对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我部认为,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
  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的。1994年2月李鹏总理签发的国务院第150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表明: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财产权益的体现,其管理纳入国家预算,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因此,矿产资源补偿费并非是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营业或服务收入,而是国家财政收入,不应属于纳税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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