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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对煤炭工业部“关于妥善解决煤炭产品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报告”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对煤炭工业部“关于妥善解决煤炭
 产品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报告”的复函
 (1995年1月10日 地函11号)


煤炭工业部:
  你部《关于妥善解决煤炭产品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报告》(煤财字〔1994〕第54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煤炭产品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对象的问题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矿产品已做明确规定。对煤炭产品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遵循以下原则。
  1.以原煤形式销售的,以销售原煤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
  2.以洗筛后精煤形成销售的,以销售精煤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
  二、关于亏损煤炭矿山企业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
  《规定》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免、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适用范围,已做出明确规定。目前,煤炭矿山企业经济效益差,亏损企业面较大,应对其亏损原因做具体分析,如确属于“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应按规定程序,据实提出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如不属于“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煤炭矿山企业应认真执行《规定》。按所在省(区、市)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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