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对《关于<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请示》的答复
(1996年7月22日 地函207号)
山西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晋地发〔1996〕41号文要求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进行解释的函收悉。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授权性规定,现答复如下: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中的“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是对全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方向的原则规定。在制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时,考虑到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经费无来源的实际问题,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又处于低费率起步阶段,对这一问题很难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在资源补偿费的使用方向上才作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规定。征费工作是使用资源补偿费的前提,各地在制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时,可以从实际出发,兼顾到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必要经费支出,在保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用好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