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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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