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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
 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9年11月11日 财综字[199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资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层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权入,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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