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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缴款单位                         编号

┌─────┬─────────┬────────┬───────────────────┐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金  额      │
│     ├─┬─┬──┬──┼──┬──┬──┼─┬─┬─┬─┬─┬─┬─┬─┬─┬─┤
│勘查项目或│种│年│面积│标准│种类│总价│本次│千│百│拾│万│仟│佰│十│元│角│分│
│矿区名称 │类│度│(平 │(元)│(元)│款 │缴纳│ │ │ │ │ │ │ │ │ │ │
│     │ │ │方公│  │  │(元)│(元)│ │ │ │ │ │ │ │ │ │ │
│     │ │ │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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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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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写金额合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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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写金额合计 千 百 拾 万 仟 佰 十 元 角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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