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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所确定的公示范围;
  (二)公示对象的名称、营业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三)公示对象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
  (四)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迅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发布公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公示张贴在其办公场所及拟设立的经营场所营业地址的醒目位置,也可以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社会反馈意见。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反映对公示对象的意见和看法。
  文化行政部门对反映意见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当保密。对匿名以及超出公示范围的举报或意见,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的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归纳整理,登记建档。
  调查核实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形成文字报告,其中应当包括调查核实的内容、方式及结果。参与调查核实的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对报告负责。
  调查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公示中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公示中所反映情况属于经过改正可以消除影响并且公示对象主观上愿意消除影响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成公示对象尽快提出和落实修改方案;影响确已消除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审核合格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公示对象确实存在严重问题和不良影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审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开办经营场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经营项目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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