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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文件的通知
 (1999年1月26日 国土资发[199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 14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993年第119号令)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取水许可证过程中,对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者划定的,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以及经授权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有关各项工作。
  二、矿产资源勘查依法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对申请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8] 48号)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依法收取探矿权使用费。要依法加强矿泉水、地热水的评价管理工作,组织做好鉴定审批工作。没有办理勘查许可证进行矿泉水、地热水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勘查登记审批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补交探矿权使用费。
  三、对申请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和地发[1998] 48号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凭取水许可证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收取采矿权使用费。
  对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已经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文之日起,通知其限期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企事业单位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切实做好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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