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适用期已过)民政部关于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出售
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计函[1996]83号 1996年4月12日)
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深化我部直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规范我部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程序,防止国有住房资产流失,现就部直属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国家政策。按照“房改属地”的原则,有步骤地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各单位一定要认真执行《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
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国资事发[1994]64号),以及当地住房改革的有关规定,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在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和租金改革制度的基础上,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重申中央所属单位应与地方同步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90]房改字第03号),部京外直属事业单位要“坚持房改属地的原则”,服从当地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执行当地的房改方案。在京的直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和部机关的统一部署进行房改。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均要报部审批后方可执行。
二、出售公有住房,既要保护职工切身利益,又要保证民政事业的长远发展需要。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是一项关系到职工个人和单位整体利益的大事,各单位领导必须对此事有一个全面的、长远的通盘考虑,条件成熟方可出售,不得突击售房或低价售房。在这项工作中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保留必要数量的公有住房供在职职工租用。为适应各单位吸引人才及人才合理流动的需要,使买不起房但住房确实困难的职工有房住,各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的同时,必须保留一定比例的公有住房供在职职工租用。这个比例一般不低于按在职人员编制计算出的所需住房建设面积总量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