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
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26日 汇发[2003]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切实贯彻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保险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工作,现就有关保险外汇收支报表的统计和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汇总并上报“××地区/银行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季报表”(见附件1)
此表由各商业银行按季度填写,在每季度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所在地分局;各分局在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有关保险资金流动的实际情况填写:例一,A企业购汇向B保险公司支付出口项下货运险外汇保费10万美元,汇款行应当填写“售汇支付”一栏中的“保险费(财产保险)”10万美元,收款行应当填写“收入”一栏中的“保险费(财产保险)”10万美元,如果汇款行和收款行为同一银行的,上述两笔统计入一张表格。
此表格阴影部分不需填写。
二、组织统计并监测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
(一)各分局应要求辖内保险经营机构填报“××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账户统计表”(见附件2),“××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保险业务统计表”(见附件3),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统计表”(见附件4)。
上述3张统计报表由保险经营机构按季度填写,并于每季度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分局,所在地分局应在每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国内分公司的有关统计表转报总局,其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表不需上报总局。
有关表格阴影部分不需填写;没有实际发生的栏目可以不填,但应当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二)各分局应要求所辖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外国保险公司在国内的分公司在每年第1季度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公司上一会计年度内的有关外汇财务报表(外汇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上报总局。
(三)各分局应按季度对所辖地区保险外汇收支流动情况和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和监测,并在每季度后20个工作日内向总局报告。同时,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分析报告上报总局(第4季度分析报告可与年度报告合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