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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
 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
 (民办函[1999]100号 1999年11月19日)


河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要求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请示》(豫民福字[1999]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自国家财政体制改革后,社会救济经费划归地方财政负担。按照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救济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及有关的救济政策由地方政府负责。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计16号)规定:优抚、救济对象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等,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财力,以及群众生活水平情况,因地制宜,自行确定。由民政、财政厅(局)提出具体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今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及价格体系的改革,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抚恤、救济标准要注意适时予以调整。因此,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应由地方政府负责调整,所需救济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提高,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逐步调整各类救济对象及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的救济标准,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但是,也有少数地方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没有与其他救济标准相应提高,使这部分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不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尤其是今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30%后,有的地方没有相应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这部分救济对象反映强烈,来信来访增加。对此,地方各级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引起重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通知”要求,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对没有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要抓紧做好这部分救济对象的调标工作。同时,根据地方的财力情况和有关政策,妥善解决这部分救济对象的医疗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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